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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消防器材厂诉霍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关键词:房屋租赁合同法定解除条件 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认为承租人拒不支付房租且出现违约的情形,但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这一情形的存在,人民法院对于出租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原告 某消防器材厂诉称,2004年5月31日与被告霍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铁龙小区大门南侧第三间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04年至2019年。约定房租支付方式为被告每年先付一部分,余下部分十月份付清,每年租金1.5万元。但被告霍某拖欠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房屋租金,根据《合同法》94条,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单方解除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霍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市场价格上涨,被告没有拒付租金。
         【争议焦点】
        某消防器材厂与霍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否应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0月18日)
        二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一终字第39号(2013年4月15日)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消防器材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拒收,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抗辩理由成立。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中第四条中的“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双方都无权终止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本案不存在终止合同的情形。某消防器材厂提出霍某多次没有按约支付房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霍某拒不支付房租并存在违约的情形。综上,某消防器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如果诉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那么便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承租人违约的情况属实,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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