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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学利诉刘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 主次责任      
        【裁判要点】
        刘建立驾驶重型货车沿和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裴学利驾驶的三轮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裴学利、三轮车乘车人武金威受伤。承保货车的保险公司以精神抚慰金赔偿顺序位列交强险最后,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明确规定赔偿费用的先后顺序。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刘建立驾驶冀F81839号车于和杀公路34km+850m处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和林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2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立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系冀F81839号车承包人,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明细为:医疗费76703.16元(住院42天)、误工费19500元、陪护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283168元、残疾器具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2085.6元、司法鉴定费52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0元,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434556.76元,应先按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对方承担余额的70%,且已支付66000元,应再赔偿总额274789.73元,为此依据相关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
        被告刘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刘建立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刘建立履行了救助义务,垫付医疗费用8万元、施救费1000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刘建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刘建立与原告按7:3比例承担,即被告刘建立承担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在肇事司机刘建立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和行驶证在年审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一切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死亡赔偿金顺序、最后一项为精神抚慰金,故不同意精神抚慰金先行在强险限额内赔付,另被告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应在本案审理结束后,在交付理赔手续后领取。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1时30分,被告刘建立驾驶冀F81839号重型货车沿和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公里加850米处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裴学利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裴学利、无牌号三轮车乘车人武金威受伤,双方车辆及无牌号三轮车上货物(鸡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林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立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裴学利应负次要责任,无牌三轮车乘车人武金威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系被告刘建立冀F81839号重型货车承保人,并承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发后原告裴学利被急时用救护车送往呼和浩特市和林县医院诊查治疗花门诊西药等费用1425.6元(包括救护车500元),由于该治疗有限,随转往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左1-9、右1-4);3、双侧液气胸、双侧血气胸。4、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2日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两名陪护人员,并建议:1、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遵医嘱挂拐行关节活动度,肌肉功能锻练;3、待骨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住院42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住院费76703.16元(包括衣服、毛巾被租赁费320元)。期间被告为原告实施救助,交到和林县交警队压金80000元,原告及其亲属领取69000元,另一受伤者武金威领取1000元,交付和林县医院武金威压金300元,垫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自己花去交通费2085.6元、司法鉴定费520元,经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原告裴学利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80%,取出内固定物,行二次手术,残疾器具费700元(轮椅、双拐)。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随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总数的70%减去被告垫支70000元(包括施救费1000元),即274789.73元。
        【争议焦点】
        交强险赔偿范围是否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 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2)和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3日)。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和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分别在被告刘建立驾驶自己冀F81839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裴学利住院医疗费76703.16元中10000元,车辆及车上货物(鸡蛋)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283168元中的86000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分别在被告刘建立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学利住院医疗费66703元、误工费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护理费2415元、残疾赔偿金19716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700元,合计281596.16元的70%即197117.31元,且不计免赔即197117.31元×85%=167549.71元;
        三、被告刘建立赔偿原告29567.60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赔付款中退赔刘建立已垫付给原告裴学利7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和林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25号认定,被告刘建立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裴学利承担次要责任,而且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因被告刘建立驾驶冀F81839号重型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交强险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另外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3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建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703.16元(包括其它费用320元),误工费65天(2011年9月21日发生事故时至2011年11月25日残疾鉴定日)×300元=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住院天数)×40元/天=1680元、营养费42天×40元/天=1680元、住院护理费42天×60元/天=2520元、伤残赔偿金17698元×20年×80%(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83168元、鉴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80%=24000元、交通费2085.6元(包括救护车费500元)、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434556.76元的70%责任分担比较合理。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关于二被告刘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对原告裴学利主张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劳动者同行业标准计算,救护车费应按交通费对待。有部分汽车与火车费与本案无关,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司法鉴定书因无资质附后,评定应为3人,要求重新鉴定等,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合理合法要求予以采信,但原告为养鸡专业户,又是在送货(鸡蛋)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支持每天150元的误工损失,即65天×150元=9750元,对于交通费酌定1500元,对于辅助器具费是因病情需要,又是实际需求而发生,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因未写申请重新鉴定,交纳鉴定费,为此应予认可该鉴定结论。至于被告刘建立提出的主张并垫付70000元医疗住院费应予退还,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首要任务是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要。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赔偿项目的先后顺序,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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