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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妙枝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 全部责任 未诉肇事方
        【裁判要点】
        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包含鉴定费、住宿费,不承担诉讼费的情形,只有保险事故受害人是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诉被保险人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且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诉讼费用的情形,保险公司才不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郭妙枝诉称,2012年4月6日7时许,冯福俊驾驶蒙AW0732号小客车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通市场院内将郭妙枝撞伤。事故发生后,玉泉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5-6号认定书,认定冯福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妙枝无责任。郭妙枝当即被送到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治疗,截止2012年4月19日,郭妙枝已支付医疗费444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系蒙AW0732号车承保人,承保了交强险,故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郭妙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郭妙枝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妙枝医疗费51419.71元、护理费1860元(6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住院营养费1240元(40元×31天)、残疾赔偿金24489.6元(20408元×8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宿费31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01959.31元。其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489.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护理费186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310元,合计43059.60元;不足部分39899.71元(核减已支付的19000元)由冯福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请求和数额有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公司不予理赔鉴定费、住宿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7时30分许,冯福俊驾驶蒙AW0732号小轿车在美通物流园中市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徒步由南向北行走的郭妙枝相撞,致郭妙枝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福俊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妙枝无责任。
        另查明,郭妙枝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胫距关节、跟距关节、距舟关节脱位;2、右内果、后果、外踝粉碎性骨折;3、右踝关节胫侧、腓侧韧带断裂;4、左肩关节孟骨折;5、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6、支气管炎。住院治疗31天,于2012年5月7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随诊。郭妙枝因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820.13元、住院医疗费51119.71元。其中冯福俊支付医疗费19820.13元。
        再查明,2012年4月20日,郭妙枝依法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金额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郭妙枝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郭妙枝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郭妙枝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4、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15000元。郭妙枝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
        再查明,蒙AW073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即车主为冯福俊。2012年2月13日,冯福俊就蒙AW0732号小轿车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收条、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鉴定费、住宿费,承担诉讼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2)玉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2日)。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玉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郭妙枝伤残赔偿金31159.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郭妙枝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41159.60元。
        二、驳回原告郭妙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冯福俊驾驶蒙AW0732号小轿车与行人郭妙枝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妙枝受伤的事实存在,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冯福俊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妙枝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所以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郭妙枝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应由冯福俊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W0732号小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郭妙枝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冯福俊承担赔偿责任。郭妙枝的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郭妙枝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门诊医疗费820.13元、住院医疗费51119.71元、护理费1860元(60元/天×3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营养费1240元(40元/天×31天)、住宿费310元、残疾赔偿金24489.60元(20408元/年×8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87179.44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郭妙枝残疾赔偿金24489.60元、护理费1860元、住宿费31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31159.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郭妙枝门诊医疗费820.13元、住院医疗费511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营养费1240元,合计54419.84元,已超出10000元限额,按10000元陪付。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46019.84元,由冯福俊承担,核减冯福俊已支付的19820.13元,冯福俊再实际支付郭妙枝人民币26199.71元。
        【案例注释】
        交强险与现行三者险条款中“保险人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其必要合理费用”之规定的适用只限于:保险事故受害人第三人诉被保险人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且判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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