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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秀兰、蒙老女、张云霞、张海霞、张海东与被告杜小敏、樊丕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 主次责任 双份交强险
        【裁判要点】
        对于本案五原告(系被害人的继承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22万元、医疗费2万元、共计24万元。系五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高秀兰、蒙老女、张云霞、张海霞、张海东诉称,2010年6月23日15时30分,被害人张根奎骑二轮摩托车通过呼市105省道保合少大桥时,与被告樊丕荣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根奎重伤,后送253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赛罕区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丕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根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车主杜小敏,故诉三被告至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2万元、医疗费2万元、共计24万元。判令被告樊丕荣、杜小敏共同支付五原告因补偿张根奎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亲属误工费、抚养费等共计7.5万元,以上合计为31.5万元。
        被告樊丕荣、杜小敏辩称,事实认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抗辩,事实无异议,诉讼请求有异议,对死亡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杜小敏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5时30分,张根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105省道保合少大桥时与前方停驶在道路上与被告樊丕荣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根奎重伤,后送253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赛罕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丕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根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秀兰、蒙老女、张云霞、张海霞、张海东于2010年8月18日诉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万元、医疗费2万元。被告樊丕荣,杜小敏赔偿原告剩余各项费用18万元的40%即7.2万,其中医疗费预交2千元在原告起诉范围之内,并已先行支付丧葬费1.4万元。
        另查明,被告杜小敏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争议焦点】
        双份交强险,全额理赔还是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0)赛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7日)
        【裁判结果】
        判决:一、确认张根奎死亡赔偿金31698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849元×20年);丧葬费15000元(2500元×6个月,被告杜小敏已支付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35元(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967×5年);亲属误工费750元、医疗费19869.18元(被告支付预交2000元押金);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2434.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在被告杜小敏车辆两份强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2万元,医疗费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
        三、被告杜小敏、樊丕荣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损失20万元的40%,即6.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赔偿数额及项目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据此原告合理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小敏、樊丕荣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
        【案例注释】
        肇事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形下,一方主张按两份交强险全额赔偿,另一方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抗辩的,究竟如何确定保险赔偿范围?投保两份交强险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乏有法院作出两份交强险都支持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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