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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拴梅诉苏玉洁、呼和浩特市公交总公司、张晓春、张志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关键词:成年子女侵权责任父母的垫付义务  酒驾加重责任
        【裁判要点】
        《民通意见》第 161条:“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相比较《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可行性较小。
        【案情简介】
        原告刘拴梅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张晓春约原告之子魏俊凯一起去玩儿,就骑上二轮摩托车带上魏俊凯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被告苏玉洁驾驶的四路公共汽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魏俊凯受伤,送内蒙古医院抢救治疗,经三天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苏玉洁与张晓春在此次事故中共同侵权造成魏俊凯的死亡,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忠是被告张晓春的父亲,一起共同生活,肇事摩托车是张志忠所购买,故张志忠是真正的车主。现张晓春无固定经济收入,无独立财产,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故被告张志忠应当承担张晓春的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被告应当对魏俊凯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公交总公司支付了医院的抢救治疗的费用后,各被告就赔偿的费用与原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57362元。
        被告苏玉洁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晓春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被告约死者,而是死者明知被告喝酒了,而与其玩耍。从交通事故来看是公交车的过错,就是因为被告喝了酒所以被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与其父亲不是共同生活,因为被告已经年满18周岁靠打零工生活,偶尔和父亲在一起居住。另外,原告起诉的数额太高,车是被告自已买的,与其父亲无关。
        被告张志忠辩称:车不是我的,我没出过钱,也不知道儿子买车。儿子不和我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9时45分,原告之子魏俊凯乘坐被告张晓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玩,在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被告苏玉洁驾驶的四路公共汽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魏俊凯受重伤,送内蒙古医院抢救治疗,经三天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2008年12月30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苏玉洁与张晓春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魏俊凯没有责任。各被告就赔偿的费用与原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57362元。
        【争议焦点】
        被告虽成年但没有经济收入,家属是否承担垫付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8月14日)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拴梅死亡赔偿金247560元;丧葬费10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2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410元,合计357362元的50%即178681元。
        二、被告张晓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拴梅死亡赔偿金247560元;丧葬费10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2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410元,合计357362元的50%,即178681元。
        三、被告张志忠对张晓春的上述赔偿承担垫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拴梅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苏玉洁系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苏玉洁驾驶的四路公共汽车与原告之子魏俊凯乘坐的被告张晓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12月3日19日45分在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相撞,造成乘车人魏俊凯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2008年12月30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苏玉洁与张晓春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魏俊凯没有责任。故对于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苏玉洁与张晓春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苏玉洁系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来承担。张晓春虽年满18周岁,但由于没有经济收入,其赔偿责任应由扶养人张志忠来垫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春虽年满18周岁,但由于没有经济收入,其赔偿责任应由扶养人张志忠来垫付。
        根据《民通意见》第 161条:“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对成年子女侵权行为时的年龄应该有必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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