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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清诉王换文、白亮飞、中国财保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关键词:运输合同  出租汽车  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
        【裁判要点】
        在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对于赔偿责任方的赔偿范围应考虑交通事故在受伤人伤情中的参与程度进行确定。
        【案件简介】
         2018年4月21日9时许原告从鄂尔多斯大街与兴安南路交叉口的七天酒店对面乘坐被告王换文驾驶的出租车去往万达广场,行驶至赛罕区包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展东路车交叉路口时,与沿展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车辆发生碰撞,承致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呼和浩特市蒙医中医医院以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7776.64元。2018年4月23日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换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清诉至法院,请求王换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约10万元。被告白亮飞为本次事故提供担保,应与王换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责任险(乘客)且在保险期内,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直接向赵小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赵小清申请了伤残、三期鉴定,被告王换文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伤残、三期鉴定意见为:1、L5S1间盘突出融核术后,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2、三期:误工9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此次车祸外伤致陈旧性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加重,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25%。
        【争议焦点】
        被告王换文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
        呼和浩特市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换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小清各项费用37120.38元;
        二、被告白亮飞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小清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出租汽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及其随身物品运送到指定地点并收取运费的合同,该合同属于客运合同的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赵小清乘坐被告王换文驾驶的车辆,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王换文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赵小清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赵小清受到人身伤害,其在乘车过程中也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故作为承运人的王换文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赵小清依据运输合同要求被告王换文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亮飞作为担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自愿作为王换文的担保人且在庭审中经询问仍愿意为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与王换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白亮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合法权利的情形,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王换文与白亮飞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白亮飞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蒙AY0453号出租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原告赵小清作为乘客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辩称赔偿总额应该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的12000元。因本案为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义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因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9858.38元由被告王换文承担。被告王换文提出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参与度25%赔偿。根据赵小清就诊的呼和浩特市蒙中医院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急性腰扭伤2、左小腿外伤左膝关节外伤3、腰间盘突出周围神经病。该鉴定意见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腰间突出症状加重,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其他部位不能一律适用建议参与度25%。故对于被告王换文提出应按25%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外伤为诱发因素,此次外伤致8陈旧性L4.5、LsS1椎间盘突出症加重”。原告赵小清自身患有陈旧性间突出,因被告王换文与第三人发生碰撞导致伤情加重,对于住院外发生的三期费用按照25%计算赔偿金额。
        【案例注释】
        只有在侵权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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