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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玲诉温玮、温佩建民间借贷纠纷

        关键词:民间借贷  保证责任  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承担问题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首先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次要结合转账凭证,交付时间、地点。借款人出具借据的,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担保责任必须出具书面形式担保,口头担保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关系。
        【案件简介】
        原告孙中玲诉称:原告孙中玲与被告温玮、温佩建系亲属关系。2016年3月18日,被告温玮以急需支付装修公司工人工资、材料费名义向原告孙中玲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温玮300000元。被告温佩建口头担保上述借款。2018年8月3日被告温玮为原告孙中玲补签借款条。原告孙中玲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温玮辩称:第一,原告孙中玲是被告温玮的舅妈,之前二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后原告孙中玲联系温玮让温玮替她干点事。当时还不让温玮告诉家人。如果是借款,为什么没有在借款的时候打借条。而且原告孙中玲也不考虑温玮的偿还能力,就将钱借给温玮,所以这笔款项根本不是借款。之后原告孙中玲微信联系让温玮打理生意,后原告孙中玲让温玮打了借条,而且通话录音是断章取义,根本不完整。而且借条上面也根本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及补签借条都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免除。而且借款后原告孙中玲一直没有向温玮催要就直接起诉,应当驳回原告孙中玲的诉讼请求。原告孙中玲要求被告温佩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温佩建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温佩建从未表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温佩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孙中玲要求本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温佩建辩称,原告孙中玲和温玮联系都没有告诉我,我对这件事一直都不知情。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也没有担保过。原告孙中玲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的依据。
        【争议焦点】
        1、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2、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1032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7日)
        【裁判结果】
判决:一、温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中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的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日止;二、驳回孙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中玲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对于原告孙中玲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中玲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8月2日到2018年10月2日的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经核准,原告孙中玲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中玲要求被告温佩建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的订立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本案中被告温佩建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未明确承诺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任,故对原告孙中玲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孙中玲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中玲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该项费用是基于保全申请人提出保全需要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原告孙中玲应自行承担。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主要涉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孙中玲与温玮的借条虽然是在实际借款之后补签的,仍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借贷关系成立。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本案中温佩建未以书面形式作出,因此保证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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