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强诉霍福平执行异议之诉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
【裁判要点】
如公司财产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申请人可以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接受财产内承担责任。
【案件简介】
王国强系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5年6月16日,大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并对公司章程第一章第四条及第二章第九条作出修正,股东王国强的出资额由1970万元增加为397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比例占70%,实缴出资额1970万元,未缴出资额2000万元。2012年,王国强从大泰公司账户无偿转出2350万至其名下。大泰公司监事乔建英从大泰公司账户转出6923万至其名下,后该款转入王国强账户内。
霍福平与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一案,霍福平申请追加王国强为被执行人,王国强认为追加原告没有依据,起诉请求法院不予追加。
【争议焦点】
是否应当追加大泰公司股东王国强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案例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国强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国强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在该期限前,原告可随时缴纳出资。原告未缴纳的出资并未到期,故并不能依据该条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大泰公司多次向股东王国强转账共计2350万元,原告王国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也未能合理解释款项的流向,故原告王国强应当在其收到大泰公司235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追加王国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关于大泰公司通过乔建英向王国强转款的抗辩意见,因乔建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案例注释】
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且已过认缴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未到认缴期限,不得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