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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与贾某、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简介】
        2015年8月6日,贾某向中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015年8月12日,贾某为购买汽车向中行申请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本车抵押),并与中行签订了《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分期付款额度为8.3万元,分36期偿还,费率为12%,手续费为0.99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等的计算方式以《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为准。贾某以其所购买的别克英朗2015款15N自动豪华型汽车为欠付中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中行依约提供了透支额度,但贾某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郑某作为配偶,应与贾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中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某、郑某向其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3319元,利息人民币2802元,违约金人民币7777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应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贾某、郑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贾某、郑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贾某向中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并声明愿意遵守《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支付透支利息,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更名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
        2015年8月25日,贾某、郑某(甲方)与中行(乙方)签订《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合同约定如下:(1)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8.3万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费率为额度的11.5%,手续费为9545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别克英朗2015款15N自动豪华型汽车一辆;(2)甲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内蒙古宝发商贸有限公司);(3)如甲方未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甲方授权乙方无须经甲方同意,有权激活甲方信用卡账户并通过甲方信用卡账户完成分期交易,并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4)如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5)如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乙方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6)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车辆(下称“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中行授予贾某“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8.3万元。2015年8月25日,贾某在商户内蒙古祥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消费8.3万元,并办理相应分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贾某未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8年3月20日,贾某尚欠中行本金46836.46元、分期手续费3319.2元、利息2802.12元、违约金7777.58元。
另查明,贾某、郑某于201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合同中约定的手续费费率为11.5%,中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按照12%予以收取。
【争议焦点】
        1、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中行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4823号(2018年09月01日)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行偿还借款本金46836.46元、分期手续费3319.2元、利息2802.12元、违约金7777.58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应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贾某与中行签订的《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依约发放了相应的额度至贾某所申请的信用卡、贾某使用了信用卡内资金后,贾某应当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本金,并根据《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手续费。贾某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支付手续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行请求贾某偿还本金46836.46元、利息2802.12元、违约金7777.58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应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行请求贾某支付分期手续费3319.2元的诉请,庭审中查明,双方合同中约定手续费费率为11.5%,后期执行过程中按照12%收取。而贾某在前期履行过程中依据12%支付过部分手续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履行行为视为其认可费率的调整,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贾某、郑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故中行请求郑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贾某、郑某以所购车辆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中行新城支行签订的《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对抵押汽车均未明确,中行新城支行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存在抵押车辆及抵押车辆的详细信息,故抵押合同未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行新城支行享有抵押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贾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到某银行与贾某、郑某借贷关系。本案中,贾某、郑某共同签订《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故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贾某、郑某以贷款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存在抵押车辆及抵押车辆的详细信息,因此抵押合同未成立,中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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