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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哲里木路支行与内蒙古经典木业有限公司杨雪峰、贾晋娟、贾志强、李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简介】
 2014年8月4日经典木业金山分公司受经典木业公司委托,于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9.6%。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经典木业金山分公司申请,原告分两次将800万元借款打入新城区森升装饰材料经销部。被告杨雪峰、贾晋娟以其所有的位于固阳县金山镇阿拉塔南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固阳县阿拉塔南街(单独所有)房产做了抵押,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贾志强、李海燕及经典木业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哲里木路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经典木业金山分公司、经典木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整;二、判令经典木业金山分公司、经典木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8万元,借款复息1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贾志强、李海燕对上述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诉请金额合计:950万元。
被告内蒙古经典木业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未出庭作答辩。
被告内蒙古经典木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作答辩。
被告贾志强、李海燕未出庭作答辩。
被告杨雪峰、贾晋娟辩称: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抵押权实现时应以对抵押物评估拍卖的方式,对本案抵押物是否应立即以评估拍卖方式偿还贷款由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4日,被告经典木业公司委托经典金山分公司代表其与原告内蒙古银行哲里木路分行申请办理贷款900万元,并承担相关债权连带责任。
2.2014年9月10日,原告内蒙古银行哲里木路分行与被告经典金山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即基准利率上浮60%。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采取按月结息的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原告内蒙古银行哲里木路分行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8日转入被告经典金山分公司委托支付的账户中300万元和500万元。
3.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典木业公司、贾志强、李海燕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人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4、2014年9月10日,原告内蒙古银行哲里木路分行与被告杨雪峰、贾晋娟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固阳县金山镇阿拉塔南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1567平方米,以及位于固阳县阿拉塔南街(单独所有)房产所有权作为抵押物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10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方在公证处进行公证。
5.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被告经典金山分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利息47万元,尚欠本金800万元,借款利息138万元,借款复息12万元,共计950万元。
6、被告杨雪峰、贾晋娟于2016年3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争议焦点】
杨雪峰、贾晋娟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经典木业公司、贾志强、李海燕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465号(2017年2月16日)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经典木业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哲里木路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38万元、复息12万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并支付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哲里木路支行对被告杨雪峰、贾晋娟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款项的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内蒙古经典木业有限公司、贾志强、李海燕对上述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哲里木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经典木业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内蒙古经典木业有限公司、杨雪峰、贾晋娟、贾志强、李海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经典金山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经典金山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二、由于经典金山分公司属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杨雪峰、贾晋娟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应以抵押物为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原告与被告经典木业公司、贾志强、李海燕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到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哲里木路支行与内蒙古经典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杨雪峰、贾晋娟与经典木业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贾志强、李海燕与经典木业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本案中,杨雪峰、贾晋娟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贾志强、李海燕签订了保证合同,故最终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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