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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培林诉刘淑珍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件简介】 
被上诉人刘淑珍的丈夫陈元庆于2008年7月27日去世,陈元庆生前其所属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后将该单位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团校巷134大院2号楼单元某房屋(80余平方米)分配给刘淑珍居住。陈元庆去世后,妻子刘淑珍于2008年10月将该房屋出租,每月租金450元。2011年7月20日,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团校巷134大院号楼3单元某房屋的承租人退租该房屋,被上诉人刘淑珍委托其亲戚曹燕青、朱健平前去帮助交接房屋时,上诉人渠培林带其丈夫女儿以被上诉人刘淑珍欠其款为由搬入该房屋。曹燕青、朱健平劝阻无效,遂拨打了110报警,110民警到达现场后,因了解到两者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而未作处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时上诉人渠培林仍在该房屋内居住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后勤部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曹燕青、朱健平的证言在案佐证。事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并通过新城区法院执行局劝其腾房,但上诉人一直未予腾房。后被上诉人以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强行入住该房屋,其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用益物权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渠培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淑珍腾出位于呼和浩特市团校巷134大院2号楼3单元某房屋。渠培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淑珍经济损失9000元。现上诉人渠培林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000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
2、上诉人与陈元庆之间的债务关系和本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渠培林一家因债务关系强行入住刘淑珍的房屋是否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4月9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0月31日)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原判决如下:一、被告渠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淑珍腾出位于呼和浩特市团校巷134大院2号楼3单元某房屋。
二、被告渠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珍经济损失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15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000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对于该房屋的纠纷事出有因,其入住该房屋系抵顶被上诉人丈夫陈元庆生前所欠债务。本院认为,该债务纠纷与本案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陈元庆遗孀,对陈元庆生前单位分配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强行入住该房屋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应为450元/月,但仅凭承租人张锐先前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承租价格,并不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诉争房屋期间的租金市场价格,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900元/月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认为其入住房屋时间为2011年9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上诉人一审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11年7月20日入住该房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案,被上诉人刘淑珍与陈元庆是合法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对陈元庆的遗产(生前单位分配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强行入住该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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