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咨询

扫一扫
了解更多信息

公司地址
联系方式
返回顶部
案例分析

ANLIFENXI

  您的位置:首页 > 案例分析 > 民事案件

杨红军诉内蒙古雅鲁藏布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仲裁申请人杨红军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雅鲁藏布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被申请人内蒙古雅鲁藏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数额为15万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2%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仲裁申请人杨红军签订借款合同书当日即把15万元交付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偿还本金和利息。利息到2014年11月份共欠金额为19500元(15万×12%÷12×13个月=1.95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合计16.95元。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请求的本金和利息有无异议?
2.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否认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案件索引】
仲裁: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2014)呼仲裁字第131号裁决书(2014年12月5日)
【裁判结果】
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和利息1.95万元,逾期给付的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仲裁费713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申请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仲裁庭生效裁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已经将借款15万元支付给被申请人,且双方的借款期限已经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但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申请人本金和利息,被申请人也予以认可。故申请入的仲裁请求成立,仲裁庭予以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诉被申请人内蒙古雅鲁藏布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申请人杨红军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履行将借款15万元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已到期。但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对申请人请求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仲裁申请人的请求得到支持。

版权所有: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         蒙ICP备18003361号-2         技术支持:浩海公司
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兴安丽景2号写字楼8楼
全国统一咨询电话:0471-2534134        邮箱:dhlsllj8277@126.com
  • 关注我们

  • 微信公众号
  •  
  • 手机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