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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刚诉崔锦和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8日,被告崔锦和向原告陈志刚借款50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志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崔锦和,借款日期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18日,原告陈志刚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被告崔锦和借款50万元。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内蒙古鑫方舟矿业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纳之后,内蒙古鑫方舟矿业有限公司未安排施工,也不予退还工程保证金。经与崔锦和、内蒙古鑫方舟矿业有限公司协商议定,崔锦和自愿承担内蒙古鑫方舟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三方并于2013年8月26日在债务转移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债务转移协议、转认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否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31日)
【裁判结果】
被告崔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锦和承担。
【裁判理由】
被告崔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志刚向本院提交的属有被告崔锦和签名的欠条,在被告崔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被告崔锦和欠款的事实确实存在,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崔锦和返还欠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内蒙古鑫方舟矿业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后,内蒙古鑫方舟矿业有限公司未安排施工,也不予退还工程保证金。原告经与崔锦和、内蒙古鑫方舟矿业有限公司协商议定,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原告与崔锦和、内蒙古鑫方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且在该债务转移协议上签字、捺印,故该债务转移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退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8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在被告崔锦和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被告崔锦和欠款的事实确实存在,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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