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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宇箭诉旭日干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简介】 
2013年7月8日,武思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旭日干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兴安南路支行账户打款50万元。2013年7月9日,被告旭日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池宇箭人民币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7月9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8日。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人:旭日干”。
2013年4月19日,原告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洲路支行提取工资15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从该行提取工资30000元,2013年7月7日,原告池宇箭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提取现金10万元,在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如意支行提取现金20万元。
武思彤与杨永系夫妻关系。武思彤给被告旭日干转账的50万元,证人杨永出庭证实该款系其出借给原告池宇箭的。证人马佳媚、杨永均证实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共同给被告旭日干送到万达广场其公司现金50万元。
【争议焦点】
原告池宇箭和被告旭日干之间是否存在借款?
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是否支付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332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10日) 
【裁判结果】
被告旭日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池宇箭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池宇箭与被告旭日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转款、取款凭证,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借款及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旭日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借款利息。但是有约定期限未按约定支付借款的借款人要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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