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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婷、刘永忠、刘咏梅诉刘永旗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公证遗嘱  法定继承  律师见证  合法有效
        【裁判要点】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赠与时只能处分自己的份额。公证遗嘱是证据力比较强的一种遗嘱形式,办理公证遗嘱须由遗嘱人亲自到公证机关口述或书写遗嘱;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也须经过公证机关。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全文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制作的年、月、日,不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即具有法律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产分割结合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分割。
         【案件简介】
        原告刘婷、刘永忠、刘咏梅诉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友谊小区的一套房屋系冯秀英与刘风才生前共同共有。2014年4月25日,冯秀英去世,其生前于2009年9月26日立有书面遗嘱,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遗赠与原告刘婷,并于次日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8月10日,刘风才去世。二被继承人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刘永忠、刘咏梅和刘永旗。原告刘婷、刘永忠、刘咏梅认为,刘婷作为公证遗嘱继承人,应当分得50%的份额,其余50%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三个法定继承人分别分得六分之一的份额。现被告刘永旗独占上述房屋,原告刘婷、刘永忠、刘咏梅与被告刘永旗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刘婷继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友谊小区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判令原告刘永忠、刘咏梅分别继承该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并判令被告刘永旗退还侵占原告刘婷、刘永忠、刘咏梅的财产份额,同时要求被告刘永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永旗辩称,一、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变动均以登记为准,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刘风才,故被告刘永旗从未独占本案诉争房屋,仅系合法保管。二、被告刘永旗在其父刘风才去世前,独自承担了赡养刘风才的全部义务,故被告刘永旗入住本案诉争房屋,系基于合法的原因。三、被告刘永旗父亲刘风才于2014年12月3日立下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的全部份额及其个人财产,全部由被告刘永旗继承,故原告刘婷、刘永忠、刘咏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刘永忠在母亲冯秀英去世时已有15年未与两位老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往来,未尽赡养义务,也不应当继承老人遗产。五、原告刘咏梅同样未对母亲冯秀英及父亲刘风才尽赡养义务,也不应当继承遗产。六、原告刘婷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原告刘婷一直未明确表示,现除斥期间已过,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七、即便冯秀英的遗嘱为真,也应当为被告刘永旗留有足够其生活必需的财产份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冯秀英、刘风才系夫妻,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刘永忠、刘咏梅和被告刘永旗,原告刘婷系原告刘永忠女儿。冯秀英、刘风才生前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友谊小区建筑面积74.5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经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该房屋现市值447540元。2009年9月26日,被继承人冯秀英立下遗嘱称,位于玉泉区友谊小区房产中属于冯秀英能够处分的产权部分遗赠给刘婷所有,并于2009年9月27日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25日,被继承人冯秀英去世。2014年12月3日,被继承人刘凤才在内蒙古融兴了律师事务所张瑞兵、李天明及见证人冯永刚、刘旭的见证下立下遗嘱称,位于玉泉区友谊小区房产中由刘风才享有的份额归刘永旗所有。2015年8月10日,被继承人刘风才去世。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冯秀英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被继承人刘凤才的遗嘱是否有效?
        原告刘永忠、刘咏梅对该涉案房屋是否有继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167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14日)
        【裁判结果】
        判决:一、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友谊小区建筑面积74.59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刘永旗所有,被告刘永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刘婷223770元。二、驳回原告刘婷、刘永忠、刘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认定该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冯秀英、刘凤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冯秀英、刘凤才均已去世,故上述房屋属被继承人冯秀英、刘风才的遗产。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2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时,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庭审中,原告刘婷提交的由被继承人冯秀英所立并经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及被告刘永旗提交的由被继承人刘风才所立并经律师及其他见证人见证的遗嘱均符合遗嘱的有效形式,且被继承人冯秀英、刘风才所立遗嘱处分的均系自身有权处分的财产份额,同时上述二份遗嘱亦未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本院认定该涉案房屋应由原告刘婷和被告刘永旗按遗嘱予以继承。但考虑到该房屋现由被告刘永旗居住,且被告刘永旗本身具有残疾的实际状况,该房屋归被告刘永旗所有,并由被告刘永旗按房屋现市值补偿原告刘婷一半为宜,经评估,该房屋现市值447540元,故被告刘永旗应补偿原告刘婷223770元。
        最后,因被继承人冯秀英、刘风才已对上述房屋以遗嘱的形式作出了处理,故原告刘永忠、刘咏梅无法依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予以继承,对原告刘婷要求继承该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婷、刘永忠、刘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冯秀英与刘凤才均将属于自己的一半房屋公证赠与刘婷,后刘凤才撤销公证遗嘱,将房屋赠与给刘永旗,刘凤才只能撤销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的公证遗嘱,并进行处分。本案中,经公证的遗嘱部分与经见证人见证的遗嘱部分均合法有效,因此该涉案房屋由刘婷和刘永旗各继承50%。考虑到刘永旗的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刘永旗所有,并由刘永旗按房屋现市值补偿原告刘婷一半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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