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咨询

扫一扫
了解更多信息

公司地址
联系方式
返回顶部
案例分析

ANLIFENXI

  您的位置:首页 > 案例分析 > 民事案件

胡某诉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调岗  终止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点】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简介】
        胡某于2006年4月25日入职于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与海亮百货有限公司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3669元。2013年4月20日,胡某因病需做手术请假20天,加上胡某存休共休假1个月。胡某身体康复后回到公司被通知原来的岗位已经被撤销,胡某接受了调岗,此后公司又给胡某多次调岗,并通知胡某如果不接受调岗可以申请离职。
        2015年4月28日胡某在多次调岗仍不能适应工作后,向海亮百货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因海亮百货告知胡某领取失业保险需要经济补偿书作为领取保险补偿款的必要材料,且该经济赔偿协议书并不是由胡某本人签字,故该份经济补偿协议书属于无效的合同,并且胡某并没有实际领取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海亮百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案件索引】
        仲裁: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15]第253号(2016年1月27日)
        一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895号(2016年7月7日)
        二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3065号(2016年11月28日)
        【裁判结果】
        仲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3021元。
        一审判决:原告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经济补偿33021元。
        二审裁定: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2016)内0103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海亮百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认为:申请人胡某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34856元,申请人2006年4月25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处,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至2015年4月24日到期,合同到期前一个月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也未与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但应当为3669×9=33021元。
        一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时,原告将被告由原品质管理部主管调至收银员岗位。原告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其调动降低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续订,并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及离职审批手续,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确定数额为33021元(即3669×9=33021元)。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予以准许。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属于用人单位停止与劳动者胡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版权所有: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         蒙ICP备18003361号-2         技术支持:浩海公司
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兴安丽景2号写字楼8楼
全国统一咨询电话:0471-2534134        邮箱:dhlsllj8277@126.com
  • 关注我们

  • 微信公众号
  •  
  • 手机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