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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东诉呼和浩特市宝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双倍工资、社保纠纷案

        【关键词】工资  双倍工资  加班费  社保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件简介】
        冉东于2013年7月17日入职呼和浩特市宝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宝兴工贸”),双方约定工资3000元以上,工资每月25号左右发放,以现金方式发放。宝兴工贸承诺因送货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宝兴工贸承担。宝兴工贸未给冉东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天加班,未给付加班费。10月25日冉东去上班,宝兴工贸通知冉东不用上班了,违法解除了与冉东的劳动合同。仲裁请求:宝兴工贸为冉东补缴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25日社会保险宝兴工贸应承担的部分,计2023.95元;宝兴工贸向冉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8000元;宝兴工贸支付冉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冉东加班费1901.5元;宝兴工贸支付冉东拖欠工资及冉东垫付罚款2738元。
        【争议焦点】
        1、试用期内是否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2、试用期内是否应缴纳社会保险?
        3、试用期内离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65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3日)
        【裁判结果】
        裁决:裁决宝兴工贸支付拖欠冉东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工资2400元;宝兴工贸支付冉东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19.5元;宝兴工贸支付冉东在职期间加班费1901.5元;宝兴工贸为冉东缴纳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0月25日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
        【裁判理由】
        仲裁委认为:冉东自入职宝兴工贸处之日起,宝兴工贸应在一个月内与冉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冉东因与另一名司机发生争执打架,由宝兴工贸处经理口头通知解聘,之后再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冉东主张加班费,每月休息两天,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宝兴工贸又无法提供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支付冉东加班费。宝兴工贸应及时给冉东发放工资,具体工资数额因宝兴工贸未提供工资表及考勤表,且冉东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以现金形式发放,所以提成部分无计算依据,本委认为应以冉东口述已发放工资的平均工资数及每月休息两天的考勤做为计算依据。交通违章罚款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在试用期内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宝兴工贸认为冉东在试用期内,没有义务与冉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认为在试用期内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冉东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并为冉东缴纳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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