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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内蒙古恒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学盛等人合同诈骗罪

【案情简介】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内蒙古恒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人陈东胜、崔景、巴雅斯古楞、刘学盛、武春梅、郝瑞峰、张全喜、王振宇、菅恒强、任日东、孙涛、马国军、籍超、银广宁、布仁满都呼、杨杰、李俊伟、张样、赵冬建、刘渊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以呼检公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郭云飞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以呼检公一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书决定追加指控被告人甘迪克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至19日和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敏、李小红出庭支持公诉。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相关证据和申请调取新证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兴麟公司、恒泰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吴秉麟、刘爱平及总部的指挥、控制下,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资金用于公司运营及个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两公司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学盛违反国家规定,具体执行总部下发的大量明显具有欺骗性质的文件及会议部署,组织、参与兴麟公司、恒泰公司的具体运营,为兴麟公司、恒泰公司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兴麟公司、恒泰公司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该二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学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学盛辩称,其不知道公司是在诈骗,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刘学盛的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应以2014年7月其明知恒泰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和退款时仍签订合同收取的金额计算其犯罪数额;2、刘学盛不是恒泰公司合同诈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刘学盛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刘学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包头市兴麟商贸有限公司在包头市注册成立,2012年4月更名为内蒙古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秉麟。2012年7月,内蒙古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麟公司)成立,负责人程利敏。至2014年4月,兴麟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又陆续发展成立了84家分公司(门店),均由兴麟公司统一进行管理。2013年2月,吴秉麟召集相关人员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私自组建了“中国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部”(以下简称总部),并通过总部对各地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及调控。2013年6月,内蒙古恒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巴雅斯古楞,2014年7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秉麟。至2014年9月,恒泰公司陆续成立了39家分公司(门店),均由恒泰公司统一进行管理及调控。兴麟公司、恒泰公司成立后,利用各自管控的门店,通过门店业务人员对外宣传在一定期限内能够为经济适用房、小产权房等房屋办理过户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招揽房屋买卖业务。在买卖双方达成房屋交易的意向后,由门店店长通如其公司的业务副总或业务经理,再由他们指派公司业务主管持兴麟公司或恒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格式合同与买卖双方签订三方合同并收取房屋定金,后由业务主管带领购房者去兴麟公司或恒泰公司的财务部门交纳购房首付款。兴麟公司、恒泰公司将收取的购房首付款、定金等款项违规打入公司使用的个人账户后,按照总部要求,将所收款项一部分转至总部账户由总部支配和使用,一部分经总部同意用于兴麟公司、恒泰公司拓展分公司及发放人员工资等运营支出或用于退还前期客户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违约金等费用。截至案发,兴麟公司收取但未退还被害人的款项数额共计人民币7496.75万元,恒泰公司收取但未退还被害人的款项数额共计人民币3822.5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兴麟公司、恒泰公司的总经理及业务副总刘学盛,明知公司不能办理无产权证房屋的过户更名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仍听从总部吴秉麟的指示,为了收取购房者的购房定金及首付款,指导并要求员工对外大量签订不能履行的合同。经审计,被告人刘学盛任恒泰公司业务副总期间,恒泰公司的合同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共计3822.5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学盛系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刘学盛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7月在恒泰公司做店长,后做了三个月业务主管,2013年12月任公司业务副总;其主要职责是解决客户问题,拖延客户时间,不让客户来公司闹腾;公司成立以来,绝大部分的购房者是在其公司没有能力实现他们买房目的的情况下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收取了定金及首付款,在合同期限内办不完房屋贷款以及产权转移手续,客户因此来公司闹腾退钱,但是这些款已经被汇至公司总部了,想要退钱必须打申请,经过总批准才可以,总部不批就退不了,因此只能说假话欺骗客户,拖延时间;其听总经理说,这些钱总部挪去开拓市场了;2013年10月或11月,总部曾要求他们把业务手册全部抄完,务手册的内容是如何与客户签单,如何推诿托延客户退款时间;其任业务副总后,感觉公司运转不对劲,就想办法给其之前签合同的客户退款了。
【争议焦点】
公司职员履行职务行为不知道公司是在诈骗,能否构成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25日)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内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内蒙古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二、被告单位内蒙古恒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三、被告陈东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9年9月4日止。)
四、被告人巴雅斯古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8年9月4日止。)
五、被告人刘学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
六、被告人崔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4日止。)
七、被告人甘迪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
八、被告人武春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九、被告人郝瑞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
十、被告人张全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振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十二、被告人管恒强犯合同许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十三、被告人任日东犯合同许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十四、被告人马国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十五、被告人郭云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十六、被告人籍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十七、被告人银广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十八、被告人布仁满都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十九、被告人杨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二十、被告人孙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判处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李俊伟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被告人张洋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三、被告人赵冬建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四、被告人刘渊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五、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内蒙古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内蒙古恒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内蒙古恒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相对人钱款,在案发前分别造成各被害人损失共计7496.75万元和3822.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业务副总,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的运营起组织、领导、决策作用,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学盛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各被告人在公司中虽分工不同,但均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使兴麟公司、恒泰公司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钱款并给被害人造成无法弥补的巨额损失,故同时又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学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学盛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被告单位内蒙古恒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蒙古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刘学盛等人隐瞒事实真相,在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相对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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