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东故意伤害案
【案件简介】
2014年3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彦东以索要欠款为由,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浩翔宾馆209房间内将被害人康志宏控制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强行从被害人康志宏银行卡上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逼迫被害人康志宏另写一张人民币10000元的欠条(后将该欠条撕毁)。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彦东离开事发宾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志宏左胸损伤,符合三部两院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彦东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刘彦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争议焦点】
1、被告刘彦东是否具有自首行为。
2、被害人康志宏本身是否有过错。
3、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案件索引】
判决: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4月20日)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人刘彦东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彦东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彦东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刘彦东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彦东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康志宏具有过错,法院调解以后被害人康志宏没有及时的偿还欠款,且一直躲避联系不上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故意伤害案中情节较轻,同时有坦白和自首情节的案例。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