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永胜诉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月清买卖合同纠纷
关键词:买卖合同 职务行为 善意第三人
【裁判要点】
1.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买卖合同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另一方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2.企业职工代表公司的对外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
【案件简介】
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地用材空心砖,结算方式以材料单为据,供货量达到15万元结算一次,最多至20万元不能结清时,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余款应按2%逐月追缴违约金,且必须在2013年12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付清货款,经多次催讨,至今仍然欠货款28万元。被告将工程承包给董九斤,《产品订货书》是翟永胜与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签,签字人为刘月清。
【争议焦点】
刘月清是否对外承担责任?内部承包协议能否对外?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1055号(2014.11.5)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1.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翟永胜货款279940元;
2.驳回原告翟永胜对被告刘月清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翟永胜与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合同,翟永胜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蒙建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79940元,因蒙建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蒙建公司承担责任。工程承包给董九斤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内部承包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刘月清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对外承担责任。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买卖合同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企业职工代表公司的对外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