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咨询

扫一扫
了解更多信息

公司地址
联系方式
返回顶部
案例分析

ANLIFENXI

  您的位置:首页 > 案例分析 > 民事案件

刘云峰诉刘慧杰、刘慧英、刘云丽、高原确认财产权纠纷

        关键词:继承  遗嘱  真实权利人
        【裁判要点】
        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与所有权人不符,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涉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刘云峰,因此不属于刘国兴的个人财产,也就不能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案件简介】
        原告刘云峰诉称: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云峰与被告刘慧杰、刘慧英、刘云丽及刘智慧均系刘国兴子女,刘智慧于1998年因病去世,被告高原系刘智慧之女,刘国兴于2006年因病去世。1980年,刘国兴按照国家当时政策取得呼和浩特市金源开发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一套房屋的居住权,该房面积72.73平方米。后呼和浩特市金源开发公司进行房改,征求刘国兴本人意见,因刘国兴无力支付购房款,经呼和浩特市金源开发公司同意,由原告刘云峰用自己积蓄及借款的方式筹得全部房款13403.90元购买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国兴名下,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刘云峰,有票据可以证明刘云峰为实际出资人。且刘国兴于2004年2月8日立遗嘱称,在其百年之后,由原告刘云峰继承上述房屋。
        被告刘慧杰、刘慧英、刘云丽及高原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确认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请求权基础。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刘国兴与前妻刘彦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该房系公改房,该房的所有权取得是在刘国兴与配偶韩巧芝婚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刘国兴名下,故该房屋应为刘国兴与配偶韩巧枝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需先确认房屋归其所有;2、原告不具有出资购房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其出资13403.9元支付全额购房款,以此认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为原告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且1997年原告供两个孩子上学当兵,根本没有支付13403.9元购房款的经济能力。再者假使原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真实存在,也只能认定原告与刘国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持有刘国兴所立的遗嘱无效,该遗嘱系刘云峰个人伪造。刘国兴去世后,原告曾明确表述没有遗嘱,且几份遗嘱上房屋的面积不一致;4、本案争议房屋系刘国兴与韩巧枝夫妻共同财产,应按遗产处理,由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子女共同享有。同时,高原作为法定代位继承人,享有同等的顺位继承权,有权继承刘国兴的遗产,基于此,在财产未分割之前,其他继承人无义务配合原告完成过户。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云峰、刘慧杰、刘慧英、刘云丽及刘智慧均系刘国兴子女,高原系刘智慧之女。1993年12月18日,原告刘云峰(买方)与呼和浩特市金属材料公司(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证》,内容为:“今将坐落于新城区师大附中街东巷砖混结构楼房3室,建筑面积64.68平方米,经呼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中介情愿出卖给刘国兴之子刘云峰所有。房价为人民币7761.6元整...”,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该契约上加盖公章。1997年12月28日,刘云峰(买方)与呼和浩特市金源开发公司(卖方)签订《内部售房补充契证》一份,内容为:“立卖方契约人呼和浩特市金源开发公司,今将坐落于新城区朝阳路金属宿舍楼3室,建筑面积63.36平方米,出卖给刘国兴之子刘云峰所有产权,房价应补交人民币13403.94元,此契证公司内部有效”。1999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金源开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国兴交来购房款13403.90元,交款人:刘云峰,票号为:0685800”。2002年2月6日,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国兴;房屋坐落:新城区附中东巷金属公司宿舍;产别:私产;建筑面积72.73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2002年6月6日,刘国兴与原告刘云峰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子刘云峰于1999年4月21日筹资13403.90元,购新城区附中东巷金属公司宿舍的一套房屋产权。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本上写刘国兴,但产权人为刘云峰”。刘国兴于2006年去世,其在2002年6月6日至2004年2月8日共有3份自书“遗嘱”,该三份遗嘱均系对上述诉争房屋是原告刘云峰支付全部房款。
        【争议焦点】

  1. 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2. 原告与刘国兴之间是否是债权债务关系?
  3. 原告持有的刘国兴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4. 本案争议房屋是否是刘国兴与韩巧枝的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9102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3日)
        【裁判结果】
        判决:一、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附中东巷金属公司宿舍的房屋为原告刘云峰所有;二、判令被告刘慧杰、刘慧英、刘云丽、高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刘云峰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刘云峰名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规定,旨在通过对物权的公示产生公信力,该规范调整的重点是物权变动行为,并非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现涉诉房屋虽登记在刘国兴名下,但购房契证、内部售房契证,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刘云峰作为买方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全部购房资金,系诉争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故刘云峰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协助其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刘云峰当时出资不能、无能力购房,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遗嘱效力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刘国兴遗产范围。故四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确认财产权纠纷,房产虽然登记在刘国兴名下,但购房契证、内部售房契证,交款收据等证据都证明原告刘云峰作为买方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全部购房资金,系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因此该房产不属于刘国兴的遗产,也不属于刘国兴与配偶韩巧枝的夫妻共同财产,刘云峰与刘国兴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云峰。

版权所有: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         蒙ICP备18003361号-2         技术支持:浩海公司
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兴安丽景2号写字楼8楼
全国统一咨询电话:0471-2534134        邮箱:dhlsllj8277@126.com
  • 关注我们

  • 微信公众号
  •  
  • 手机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