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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后跳槽?这项协议千万别违反!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选择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对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随之而来的是竞业限制类纠纷显著增多,而高赔偿额也逐渐成为常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近日就开庭审理了一起竞业限制纠纷案,判决员工周某违反竞业限制,支付浙江X科技公司违约金20万元。

 

2016年8月8日,周某入职浙江X科技公司从事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7日。

 

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以及《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其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周某在X公司任职期间,非经书面许可,不得在全世界范围内自营竞争业务或为X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股东、隐名股东、合伙人、隐名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X公司支付周某竞业限制补偿费,以周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按月给予经济补偿金,计算补偿金的前述标准工资不含奖金、津贴、加班工资、提成、期权、非货币收入等,X公司将代扣代缴周某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如周某单方面拒绝接受X公司的补偿金,则视为周某放弃补助金,但周某仍应当遵守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如因周某原因导致补偿金不能正常支付,则视为X公司已经正常支付,相关责任与损失由周某自行承担,周某仍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如周某违反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X公司有权要求周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外,还有权要求周某一次性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周某在X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主要利用X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者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产权均由X公司享有;如周某违反保密协议,应一次性支付X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2017年6月23日离职后的周某进入新公司工作,大量泄露在X公司工作时获得的技术秘密,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法官点评

《竞业限制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竞业限制制度不仅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利益之保护相关,而且更关涉劳动者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甚至生存权,因此,在竞业限制制度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不能被用人单位滥用为限制劳动者的工具。用人单位可以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不但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同时还包括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周某在X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人脸识别相关的技术工作。《竞业限制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

 

本案中,周某作为技术人员,与马某等人的集体离职给X公司业务、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对企业而言可以说是毁灭性的打击。但周某毕竟是一名靠技术吃饭的劳动者,其工资收入有限。综合各方面因素本院认定X公司与周某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实际减少。本院酌情认定周某应支付X公司违约金为20万元。

 

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返还2017年6月、7月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二、被告周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如果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编辑: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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