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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38号民事裁定书——借款人涉经济犯罪,可诉保证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138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学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明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克胜,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上诉人赵学军为与被上诉人赵明伍刘克胜民间借贷纠纷受理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731日作出的(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814日,赵学军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310日,刘克胜与赵学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克胜分期分批向赵学军借款1亿元整,实际借款以到账金额及借款条据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按月结息。债务人可提前还款,债权人可提前收回本金。同日,赵明伍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刘克胜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生效后,赵学军先后五次向刘克胜指定的账户内转入资金共计7600万元整。2014518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赵学军前期向刘克胜的借款,以及刘克胜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之后,刘克胜仍下欠赵学军借款本金5880万元。刘克胜当日向赵学军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并注明按月息2分计息。现因刘克胜已连续几个月没有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3条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赵明伍立即代为偿还刘克胜所借本金588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518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赵明伍承担赵学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万元;三、赵明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本案主债务人刘克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债权人赵学军也就涉案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己将赵学军申报的借款列入查处刘克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学军的起诉。

赵学军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刘克胜向赵学军借款和赵明伍刘克胜借款的担保。赵学军就借款给刘克胜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与赵学军起诉赵明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不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并责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赵学军主张刘克胜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赵明伍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克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赵学军对刘克胜的起诉应予驳回。但是,刘克胜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赵学军与赵明伍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驳回赵学军对赵明伍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综上,赵学军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22-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赵学军对刘克胜的起诉;

三、赵学军诉赵明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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