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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交通事故调解书(案例二)

核心提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2)玉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李华,女,35岁,汉族,务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三队。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得力,男,51岁,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营子。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玉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李华,女,35岁,汉族,务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三队。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得力,男,51岁,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营子。
    委托代理人董金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男,25岁,蒙古族,城管,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云中路政府宿舍。
    委托代理人董金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华与被告曹得力、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1年9月2 7日12时许,曹得力驾驶蒙A66562号小客车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环路天骄花园对面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华发生碰撞,致李华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任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玉泉区交警大队做出公认字(2011)第4-67号事故认定,认定曹得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华、任和无责任。王文系曹得力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担保人。李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曹得力、王文共同赔偿李华医疗费34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x 30天)、营养费1200(40元/天x 30天)、护理费1800(60元/天x 30天)、误工费1800元(60元x 30天)、鉴定费800元,合计10376.9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得力、王文自调解生效后于2012年5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引、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0000元。
    二、  案件受理费723元,原告李华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马玉龙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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