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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与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三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刘华,女,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旦,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曹明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刚,北京市高朋(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华诉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公司)、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军、王倩,被告长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睿,被告景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长融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机场高速北侧水岸小镇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长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景致公司作为长融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过程中财务不能独立,有挪用长融公司的资产的情况,应当对被告长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长融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802元(428215×0.0003×917天=117802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2015年1月3日,按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景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明确,事实上被告公司已经通知了原告交付房屋,应该按照被告通知时间而不是原告收房时间进行计算;2、针对第一项诉求,因为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损失应该是居住的问题,主张的万分之三违约金明显偏高,应该按照同地段租金进行计算;3、在水岸小镇建设项目中,涉及政府规划变更,导致被告施工工期变更,还有火车东站道路的建设影响开工施工长达4个月,热力建设大管网的建设占用了被告资金,延长了工程建设的工期;4、现在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收房,被告补偿了原告的物业费,应该在原告的诉求中扣除;5、景致公司和被告公司不是混同的,因此原告起诉景致公司没有事实依据;6、原告的购房属于团购房屋,被告未获取充分利润,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应该注意以上重要事实。请求法院综合采纳。
  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1、我公司作为长融公司唯一股东,二被告资金财务混同和事实不符,我们的银行对账单、资产负债表等说明二被告不存在资金资产混同的情况;2、长融公司已经按照公司要求编制了企业会计报告,反映了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现金流,不能体现我们和长融公司的资金混同的情况,二被告彼此独立经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长融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东站西侧、机场高速路北侧水岸小镇第16(C4)幢***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2.54平方米,每平米3805元,总房款人民币42821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29日前交房。原告按照约定全部付清了购房款,被告长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交付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商品房建造工地临近的市政工程建设导致商品房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的;3、政府管制、征用或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开发建设的;4、施工中遇到异常恶劣天气,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的;5、因非出卖人原因,有关政府部门延迟发出有关批准的文件的。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4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长融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2015年1月3日原告领取钥匙。
  另查明,长融公司委托内蒙古公鉴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新城区机场路“水岸小镇”项目B1号楼的住宅房地产进行市场租赁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结论为:以2015年3月19日为时间点,估价对象住宅房地产租赁价格分别为3-10层每天每平方米0.60元、11-21层每天每平方米0.61元、22-25层每天每平方米0.62元、26层每天每平方米0.59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政府文件、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房屋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物业费、采暖费是否补偿了原告,该笔费用是否可以折减被告的违约责任;二、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景致公司是否应当对长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长融公司抗辩的民航工程、市政道路工程、供排水工程、热力管网工程的理由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即是否可以视为合同约定的被告长融公司的免责事由;五、原告与长融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针对争议焦点一,物业费、采暖费是否补偿了原告,该笔费用是否可以折减被告的违约责任。
  依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以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并签署交接单。原告直到现在也没有接到被告发出的书面收房的通知,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收房,(实际交房日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原告交纳任何费用,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被告抗辩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四,景致公司是否应当对长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长融公司应当对延迟交房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景致公司与长融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应当各自独立承担债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之间人员和财产的混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长融公司抗辩的民航工程、市政道路工程、供排水工程、热力管网工程的理由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即是否可以视为合同约定的长融公司的免责事由。
  被告抗辩水岸小镇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小区建筑物超高,影响呼和浩特白塔国际机场而被责令停止施工及火车东客站市政工程道路建设影响施工,导致工程延期。依据合同中约定,如遇商品房建造工地临近的市政工程建设导致商品房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的;政府管制、征用或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开发建设的,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故被告主张白塔国际机场航道停工275天(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火车东客站市政修路停工98天(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共计373天的抗辩理由成立,在被告的违约天数中应予以扣减。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其中合理扣减373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原告与长融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对于调整违约金、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系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百分之三十为标准适当减少。”鉴于本案系因逾期交房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出卖人延期交房,直接后果是导致买受人不能按期居住该房屋,则此期间的实际利益损失,以买受人需要租赁房屋居住,所发生的房屋租赁费为替代利益损害赔偿较为符合实际,亦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的判断标准。
  综合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费的1.3倍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较为公平、合理,亦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购买的房屋为“水岸小镇”16(C4)幢***号房屋,建筑面积112.54平方米,《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认定的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费为0.61元/天/m2,故长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6689元[0.61元/天/m2×112.54m2×187天(919-373)×1.3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华违约金人民币16689元。
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19元,由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焦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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