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病人死亡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救护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01年上午,原告展某之妻梁某因故摔倒,头部受伤,遂向被告某县医院拨打了120。在120救护人员接诊前,梁某已处于昏迷状态。当天下午约15时,接诊梁某的救护车在返回途中,与顺行的石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县医院方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约15时30分,在事故双方等待处理的过程中,被告屈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又撞在停放的120救护车上,经交警部分认定为被告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120车上没有医护人员。事故约于16时处理完毕。事故处理后,梁某被送往被告某县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左耳后皮挫伤。住院后,共花去医疗费11456.8元,原告支付2000元,下余款项为被告县医院支付。梁某于2000年4月5日在被告县医院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护理费2727.24元,死亡补偿费45154元,丧葬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在公安局所作的尸检中,因原告要求,未对内部进行尸检。
技术部门对死者死亡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死者原患主血栓后遗症十余年,脑干出血致人死亡的几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根据死者上车前即发生昏迷的情况,脑干出血致人死亡的几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根据死者上车前即发生昏迷的情况,脑干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两次交通事故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
病人死亡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1、在120救护车接诊前,死者本身即已发生某此病变。死者之子的陈述说明了死者在上120的救护车前即已昏迷,在法医部门的材料中,经分析得出了死者上车前的病变致人死亡的概率高达百分之八十五,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2、在120救护车接诊的过程中,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双方均予认可,除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不可抗力外,耽误治疗时间这一问题十分明显。在两次事故中,双方都不能准确地举证证明在哪一次事故中受到了什么损害,但两次不同程度的事故,对死者的病情是有影响的。故病人的死亡,县医院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应是次要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县医院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440.79元。
本案立案时间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法院应可以最后将此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请求权。最高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通知》中指出,结案时可以法院查明的当事人间的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此案如果以侵权责任作为判决的理由,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很明显原告难以证明其病人死亡与两次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病人是非正常的健康人,在致其死亡的各种因素中,哪一个是在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方无法举证。如是则就应当驳回。但如依合同,则在有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院方,让院方积极地去寻找证据及有关的鉴定资料,只有院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才能减轻或免除其责任。